(共产主义杂志)当前我国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和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是既基本又紧迫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得到透彻认识和坚持配套全面组织落实。这是各民族全面发展以及真正的人权保护和发展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创建少数民族地区紧密相联的全民国防阵势和人民安全阵势。

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与致力于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是建国卫国事业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问题。图片来源:《政治理论》杂志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和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之间的相互作用

少数民族的权益一般被分成两类:一类是通常适用于每个民族不同成员的个人权益,另一类是适用于各少数民族共同体的各项集体权益。有效地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权是驳斥敌对势力一切歪曲事实和打击论调的生动实践和法理凭证;是维护我们党、国家和人民在真正人权保护和关照事业中真理和公道的最佳方法;是对一切来源于民族问题的危机的主动预防和应对,不给各种敌对势力可乘之机;是协助各民族(主体和少数)健康发展,形成真正的民族意识,建设团结平等和尊重的民族关系,和谐解决各民族间的关系,相互帮助共同发展的环境;是各少数民族在各敌对势力试图歪曲事实、破坏、挑拨离间民族团结力量的一切论调前的自我抵抗形式。同利用民族问题的各敌对势力作有效斗争,将为各民族建设团结力量、平等互助、共同发展创造稳定环境。思想领域的斗争起到的作用是从源头上粉碎极端民族主义、分裂主义的思想和理论,协助各民族自我形成人权与公民权、权力与义务、民族成员的个人权利与民族集体权利、民族集体权利与国家民族共同体之间相统一的真正的民族意识。做有效的斗争将帮助党、国家在各种双多边场合伸张正义和公道,巩固地位和威望,从而既争取国际舆论和资源,又动员国内资源来投入各民族发展事业。相反,冲突和分歧不但使得各民族缺乏稳定的环境且无法为发展筹集投资资源,同时还导致人力物力分散、各项经济社会规划计划混淆、各种发展机遇被错过。斗争还有着人民内部斗争的含义,特别是同部分干部和民众在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中的不正确认识和错误行为作斗争。从而保障民族政策得以同步全面实施,且同整个政治体系、主体和少数民族的同胞以及所有经济成分的企业高度自觉的意识和责任感相一致。

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权益与致力于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之间的统一在于有着共同目标、共同领导管理主体、服务于统一的国家民族利益以及共同利用诸多力量。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权益与努力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的共同目标是共建民富国强、民主、公正、文明的社会,牢牢捍卫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党、国家、人民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革新事业和工业化现代化事业,维护国家民族利益,维护有利于国家发展的和平环境和国家政治稳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越南民族的文化特色。在越南,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权益与努力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都是由党领导、国家管理、整个政治体系共同参与的,涵盖编制路线以及组织实施;其共同点是把国家民族利益置于最高地位,部分的利益不可脱离国家民族利益。

然而,保障和斗争,由于具体目标、影响对象、专职力量和特殊工作方法的不同而两者都有独特的内容。关于具体目标,保障各民族权益的目标就是尊重和保护各少数民族的真正权益,而斗争的目标就是挫败各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人权问题来破坏民族团结力量、煽动极端民族主义和分裂主义的阴谋、手段和活动。在对象方面,保障各民族权益的对象是各少数民族同胞,包括民族集体和每个民族共同体的成员,而斗争的对象是试图利用少数民族问题来破坏的外部敌对势力,是助长各外部敌对势力实施破坏国家民族利益、挑拨离间民族团结力量的行为的国内反动分子。关于专职力量,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是由负责组织和实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国防安全保障、对外交往、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不同力量在实施各种多部门、跨部门政策中有着自己的作用和地位,其中民族工作专职机构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致力于斗争反对民族问题被利用虽然也需要广泛的多部门、跨部门力量,但核心的专职力量是人民公安、人民军队、思想理论工作者以及思想理论阵地上的新闻工作者。关于专门工作手段,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是通过经济、行政、民事手段,尊重、保护和关照人权的政策和法律以及发展经济社会、巩固政治体系、保护和发扬文化特色、保护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计划来进行的,而致力于反对民族问题被利用则要求结合武装和非武装手段,包括利用武装力量的专门手段来粉碎各种对接、创建基地、聚集力量企图制造民族团结分裂、煽动暴乱颠覆、实施分裂主义的活动。

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和致力于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是建国卫国事业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问题

为提升该问题处理效率,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充分认识保障各少数民族在处理越南民族问题中的特别重要作用和地位。

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权益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地缘政治、经济、人文、环境条件,民族问题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投资资源有限、风俗习惯和发展水平的障碍特别是各敌对势力破坏活动所导致的困难复杂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不可能仅通过一些项目、计划,或者通过行政干预来迅速实施的,而是要通过各种综合措施,按照短中长期发展步骤来实施,前一阶段为后一阶段提供发展前提。这是长期艰苦的事业,需要巨大的资源投入,包括人力财力物力,需要整个政治体系、所有经济成分的企业共同参与,需要各民族间互助共同发展,特别是激发各族同胞自身的自力更生、自强不息意识。

第二,保障各民族权益是跨领域、多领域问题,涵盖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国际关系、国防安全。

经济权利是需要关注的首要问题,因为这关系到民生和发展、平等获取各种资源的权利。政治权利表现在公民在选举、竞选、参与行政管理、参加各项政治议程中的平等权利,其中在政治体系相关机构中栽培后备干部、培训、培养、安排任用合理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保护和发扬民族文化特色,而且还涉及到维持和发展一个民族共同体的最关键问题。生态环境问题与各民族在保护共同体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权利有着紧密联系。少数民族在现代世界的权利问题不局限于国家的边界,而且具有跨国性,包括在国际政治法律文件中得以明文规定。譬如《联合国关于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宣言》(1992年)(1)、《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1995年)(2)、《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4年)(3)、《关于少数群体有效地参与公共生活的隆德建议书》(1999年)(4)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的第2、4、27条明确了人权和少数民族的权利保护。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第27条)。

在越南,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是党、国家、祖国阵线、各政治社会组织、各社会组织、所有经济成分的企业乃至全社会等众多主体的共同事业。这还关系到处理尊重越南已经承诺的国际公约中认可的普世价值与充分考虑保障越南少数民族权益相关特点之间的联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写道:“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第三条)。

在符合人权相关国际公约基础上,越南法律认可并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2013年版越南《宪法》明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共同生活在越南境内的各个民族的统一国家。各民族平等、团结、相互尊重和帮助、共同发展,严禁一切民族歧视、分裂行为。国家语言为越语。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维护民族特色,发扬自己美好的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国家实施全面发展政策并为各少数民族发挥内在实力、与国家共同发展创造条件”(第五条)、《宪法》中有关各民族平等权利的规定通过第75条规定的民族委员会这一机构得以制度化。此外,各民族平等权利还在越南其他许多法律文件中得以认可和细化,如2008年《国籍法》(第一条)明确各少数民族在拥有国籍权利上的平等,2015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20条)、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17和21条)规定了所有公民在进行诉讼的平等权利以及进行诉讼过程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这就是保护少数民族人在保障所有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平等中的权利的规定。1999年《刑事法》(第一条)明确刑事法的原则之一是保护各族同胞之间的平等权利。2015年《国会和人民议会选举法》(第8和9条)规定了各少数民族对国会、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竞选的平等参与。有关保护文化特色的权利,2013年《宪法》(第5条)明确:“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化,保护民族特色,发扬自己美好的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第42条也明确:“公民有权确定自己的民族,使用母语,选择交际语言”。在其他许多法律文件,包括2015年《民事法》(第5、7、26、29条)规定了习惯的适用、针对民事关系的政策、姓名权、确定和重新确定民族的权利。越南法律也认可了受国家支持以全面发展的权利。2013年《宪法》规定:“国家、社会投资发展人民保健事业,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出台政策优先关照少数民族同胞、山区、海岛和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同胞的健康”(第58条),“国家优先发展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同胞的教育事业”(第61条)。2005年《教育法》(第61、82条)规定了国家成立针对少数民族子女的寄宿制、半寄宿制、大学预科的普通学校,以及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育管理人员轮流学习少数民族语言以提高教学质量的政策。2009年《医疗法》(第4条)规定了国家关于少数民族同胞就诊、就医获得财政优先安排经费、满足民众基本诊疗需求的政策。2014年《户籍法》规定了注册变更、改正、补充户籍、重新确定民族等权利以及注册变更、改正、补充户籍、重新确定民族的手续(第46、47条)。2012年《劳动法》严禁一切民族歧视行为(第8条)。这些都是说明各少数民族的权益得到尊重、认可、实施和维护的生动实践法律证据。

第三,民族成员的权利和民族集体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保障民族权益和斗争防止民族问题被敌对势力利用过程中最基本的关系。所有民族的个人权利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个人权利与民族共同体集体权利置于国家民族权利的整体中是统一的。人权平等在2013年《宪法》和法律中得以充分认可。然而,由于起点低、地理距离遥远和语言障碍,实施少数民族同胞权益的能力一般受到限制。因此,这些权利的保障要在各项发展政策中得以优先展开。各项权利均可通过直接和间接的两种形式来实行,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发展资源获取权、民生和发展权等。政治权利可通过直接民主形式和代议制形式来实施。在多个族群分散和交叉居住、各民族水平和人口规模存在较大差异的条件下,代议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旨在通过选拔各民族真正具有代表性的人员进入各级组织体系来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代议制民主的优势在于选举优秀代表参与各政治机构,这是直接民主无法取代的,因此克服了各民族间水平和人口规模差距大,甚至有的民族人口不足万人等不足。得益于代议制民主形式的充分利用,各少数民族特别是人口少的少数族群得以行使参与政治权利,从而反映各族同胞的意志,将同胞的利益和愿望纳入各项议程、政策制定活动以及有效组织政策实施。

近期几届国会、人民议会选举结果表明了各少数民族共同体代表参加政治权利得以保障。2016年6月9日,国家选举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十四届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的决议。据此,496名当选代表中有86名少数民族代表,相当于17.3%。在最近四届国会任期,少数民族国会代表比例占15.6%至17.27%(而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4.3%)。在十三届国会500名代表中,有来自26个省市29个民族的78名少数民族国会代表(占15.6%)。2011-2016年任期省级人民议会少数民族代表共688人,占18%;县级共4237人,占20.1%;乡级共62383人,占22.46%。十二届国会少数民族代表87人,占17.6%。十一届国会少数民族代表86人,占17.2%。如此一来,从人口占比看,少数民族代表往往占很大的比例。据2009年4月1日进行的全国人口普查结果,越南总人口85846997人,共有54个民族和外国人共同生活;京族人口73594427,占85.7%;各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14.3%。

第四,关于处理少数民族同胞的人权与公民权、民族-族群权利与国家-民族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和努力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过程中应当得到透彻认识和认真组织实施的最基本的重要的关系。不少少数民族居民,特别是经常在边境地区迁徙的人群,只看重民族-族群意识、民族-族群权利,而看轻公民意识和国家-民族权利。这一点常被敌对势力利用,过度抬高民族-族群意识而贬低或否认公民意识、煽动极端民族主义、分裂主义。在我国历史上,各族同胞都形成和发展国家-民族意识,“都是越南子孙,骨肉兄弟”,都确定“越南是共同的国家”(5),这是胡志明主席在致1946年4月在波来古市召开的南方少数民族大会的信中所强调的。这也是连接和团结各民族参与建国卫国事业,携手共建现如今的国土形态和多民族结构的越南国家的纽带。因此,为各少数民族教育公民意识、国家民族精神是保障各民族权益过程中特别重要的任务。原因在于当今时代属于任何民族成分的居民也要在特定的国家境内定居、生活和从事经济活动,对特定的国家-民族履行权利和义务。正因为生活在国家民族国土上并且置于国家民族政府的管理之下,民族的成员才成为公民并有条件履行自己的正当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族-族群意识与公民意识、人权与公民权、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统一是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过程中十分基本的问题。

第五,关于保障越南各少数民族权益中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普遍性来源于人权的普世价值,无论是少数民族人还是主体民族人、人口多的少数民族还是人口少的少数民族,特别是民生和发展权利。特殊性来源于民族问题和民族-族群关系的特点,包括每个民族和国家-民族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各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特殊性可从国家-民族层面、区域层面和地方层面上去考虑。在国家层面,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充分认可民族权,在国会、政府、各部委中合理安排各民族的代表,确保各少数民族参与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权利。然而,区域和地方层面才有条件展示民族-族群以及地方社群在开展实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政策过程中的多样性。在单一国家模式条件下,有必要合理授权各地方编制具有地方性的主张来保证在每个管理和发展政策以及地方政治体系结构中能够充分体现地方性和民族-族群性,更深远的是更好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权益。在地方,根据民族-族群人口规模、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当地少数民族与新来的民族、人口多的少数民族与人口少的少数民族的杂居程度,而选择合适的管理和发展模式。目前,在所有少数民族乡和村寨,较为完备的国家组织架构均已成立。但不为此而忽视传统习俗和社会规制在地方社会管理和文化特色中的地位。传统的社会制度始终与国家制度共同存在,甚至许多地方的传统社会制度在各族同胞生活中有着深远影响。在目前行政管理架构中,村寨被视为居民单位、基础社会单位,但不是一个行政级别。每个村有一名以“村长”为职称的负责人,其既遵守国家法律又按照习俗来指导和管理居民单位;在习俗和法律法规之间,民众甚至更自愿执行前者。因此,在强化中央政府的统一管理作用的同时在每项管理和发展政策中充分注重地方性和族群性是民族政策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和致力于防止民族问题被利用是当前我国实施民族政策过程中应得以充分透彻认识和处理的重大问题。(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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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National or Ethnic, Religi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 1992

(2) The Council of Europe’s Framework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 1995

(3) The European Charter for Regional or Minority Languages, 1992

(4) The Lund Recommendations on the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 in Public Life, 1999

(5)胡志明全集:国家政治—真理出版社,河内,2011,第四卷,第249页

文章来源:《共产主义》杂志2017年7月第897期




作者:越共中央候补委员、《共产主义》杂志社总编辑段明训副教授、博士